正 文
裁判要旨
1.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承包人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质量无异议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组成部分,应予计入工程价款。劳动保险基金属工程款范畴,虽由建设单位代缴,但结算时应纳入工程款;转包人未实际施工的,无权享有该基金,判令转包人向统筹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古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将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劳保统筹费)计入工程价款以及判决古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古城公司应否向张波、曹涛支付工程价款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承包人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造价57543645.75元,众安公司已支付55973244.74元给古城公司,王希德已向张波、曹涛支付45242803.42元。因二审中王希德未主张自行垫资支付张波、曹涛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其支付给张波、曹涛的45242803.42元来源于古城公司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古城公司未举证证明除王希德支付给张波、曹涛的款项之外,其将已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中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王希德,故二审判决古城公司与王希德共同向张波、曹涛支付工程款10624813.82元,并未超出古城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