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挂靠施工情形下,即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无效,亦不必然导致据此衍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就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债权而言,即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其实际施工行为依法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仍属合法有效,该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无效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启永、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一审被告陈明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穗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29日,吴启永与陈明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上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甲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工程,达到政府要求的验收标准”,故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转让债权为借款及工程款债权,借款是对工程的垫支,因案涉龙津花园项目目前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并未达到验收标准,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明亮系挂靠中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人公司与穗城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均属无效。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均属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三)根据案涉龙津花园项目施工班组的资料显示,中人公司及陈明亮拖欠班组工程款至今未付,导致施工班组多次到广东省政府上访。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款债权绝大部分属于施工班组的工资,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中人公司及陈明亮,陈明亮无权处分。吴启永、陈明亮在明知工程款主要为施工工人工资且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债权不仅损害施工班组的利益,还导致人员上访损害社会利益,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3月29日,陈明亮与吴启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明亮将《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确认的全部款项中的1.3亿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启永。吴启永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故穗城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上述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穗城公司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经查,虽然穗城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事后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页备注“以上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甲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工程,达到政府要求的验收标准”,但其并不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备注的内容不构成债权转让双方的约定,即该备注并不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故该备注载明的条件不构成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条件。
其次,穗城公司称陈明亮系挂靠中人公司施工,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还款结算协议书》均属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亦应当无效。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明亮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债权及工程款债权。关于借款债权。陈明亮与穗城公司之间民间借款合同显然不会因陈明亮系挂靠施工而无效。陈明亮向穗城公司出借款项形成的借款债权,其当然有权处分,其亦当然可以向吴启永进行转让。关于工程款债权。即便穗城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陈明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因实际施工行为而产生工程款请求权依然存在。故即便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再次,穗城公司又称陈明亮转让的工程款债权存在人身属性,且损害工人、施工班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陈明亮、吴启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才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陈明亮与吴启永构成恶意串通。如其他债权人认为陈明亮转让债权行为,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则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维护自身权利。本案中,并未有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请并就此举证,不宜直接认定陈明亮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系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吴启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在提起相关给付之诉时,其法律地位与陈明亮相同,穗城公司、中人公司等相关当事人的抗辩权等各项权利均不因债权转让本身而发生不利影响。
综上,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