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根据《民法典》第532条、第552条的规定:
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
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丙方欠甲方的款项,由乙方代付”,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法院根据该协议判决乙方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某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才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5)皖民申4542号
裁定日期:2025年10月16日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4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皖民申4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某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阚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才,男。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某投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李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2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某投公司与李某才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某投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筑钢管扣件器材租赁合同》证实某集公司为案涉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但在此合同签订后,某集公司与李某才之间签订《担保人剥离协议》和《承诺书》,两份证据足以证实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李某才,租赁款支付主体为李某才,某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更不是租赁合同履行主体的债务加入人。2024年2月8日,由李某才、某投公司、某集公司共同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证实某集公司从租赁合同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主体脱离出来后,仅对租赁款项承担代为付款的“代付义务”,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某投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集公司对租赁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但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租人之外的建设方和发包人主张权利。三、二审法院认定《付款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错误,该协议的性质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首先,在2024年2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前,某集公司与某投公司、李某才于2024年1月17日共同签订《担保人剥离协议》,某集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不作为合同主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及法律义务。之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也仅为某集公司的“付款义务”做出约定,并不是对某集公司合同的主体身份做出变更。二审法院认为某集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签章即构成债务加入无依据。再次,对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权利义务仅存在于某投公司与李某才之间,某集公司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租赁费总金额、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二审判决后,某集公司多次联系李某才重新核对分包工程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发现李某才实际欠付租赁款仅为350000元,二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欠付的租金,错误认定某集公司为债务加入,加大了某集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正确,某集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欠款金额已经三方协议确认,某集公司未能推翻该约定。某集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案涉《付款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而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中,某投公司、某集公司、李某才于2024年2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某集公司提交的《担保人剥离协议》和《承诺书》在本案《付款协议》之前形成,各方的法律关系应以《付款协议》确定。案涉《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某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某集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仅欠350000元,与《付款协议》约定不符,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某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 蓉
审 判 员 卢玉和
审 判 员 赵晓利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房希彤
书 记 员 王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