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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释明权的合理性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22 0次浏览

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释明权的合理性

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人民法院能否行使释明权,如上所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就有较大争议。对此,上文已有所列举不再赘述。对这一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司法审判方式体现了违约金制度对市场公平交易的积极作用。

第二,如果人民法院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而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这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况且在违约方进行抗辩时,本身是以自身未违约为前提的,让其同时提出违约金调整主张,对当事人而言存在冲突。在此后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方面也多沿着这一路径向纵深发展。比如,有学者进一步研究认为:

首先,违约金调整申请的释明与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并不完全矛盾。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以经济理性及诉讼能力平等为基本前提。而现实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亦难以平等,诉讼中的当事人经常会因缺乏法律知识而不能作出正确的诉讼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予以释明,将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是在依职权对违约金制度进行非法的强行干预”,与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也没有必然的冲突。在人民法院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调整申请。因此,人民法院释明非但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不当干预,而且人民法院的妥当释明将有利于处分权的理性行使以及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

其次,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平,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可以促使其正义价值更好地实现,且即使违约方在经过释明后提出了调整申请,其还需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也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裁判。

最后,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并未超出释明的事项范围。

一方面,随着对传统辩论主义的扩展和突破,法官释明的事项范围本来就有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对辩论主义的合理扩展,诉讼请求、证明活动、法律观点等事项都逐渐被纳人了释明的事项范围。

另一方面,即使是反对释明的学者也主张,将违约金调整程序的提起方式予以宽泛地认定。凡债务人在答辩状和法庭辩论中有表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过低之意思的,均应认为债务人是在以抗辩的方式要求调整违约金。在将违约金调整权的行使方式进行宽泛化认定的背景下,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等抗辩,也可以被认定为包含了对违约金数额存在异议的意思表示。此时,人民法院对调整申请的释明不过是对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释明而已,没有超出人民法院的审理事项范围。应该说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但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无论是真实认知还是出于诉讼策略或者囿于自身能力所限,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并以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其并没有违约或者没有造成违约损失等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但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只能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此时,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而需要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这样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而且,在违约方提出没有违约或者合同无效等抗辩时,其未向法院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也应对此进行释明。因为在逻辑上,违约方主张其没有违约或者合同无效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违约金,所以自然不会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如果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则其隐含的前提无疑是承认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这两个抗辩在逻辑上难以同时存在。在违约方提出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等抗辩而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主张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法调整违约金无疑有悖于立法目的。因此,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即向当事人释明假设存在违约行为,其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何异议。

调研中,也有意见主张,《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因此,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被撒销、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的只须将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可,无须就违约金进行释明。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违约金的调整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只要不存在无效事由,就应当是有效的,违约金的调整以有效的违约金约定为前提,如果不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释明,只将合同的效力作为争议焦点问题审理,当事人不请求调整违约金,违约金调整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

其一,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坚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程序公开等原则,人民法院在向一方释明时,必须告知另一方。

其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下,在人民法院释明了相关事项后,至于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判断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可越俎代庖。这既是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行使实体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自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

其三,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把握好尺度,避免有违程序公正。一方面,不宜表达出案件中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损失的倾向性意见,应仅客观地向违约方表达法律上有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的抗辩不成立,是否需要结合相应法律规定提出其他的抗辩等。另一方面,法官的言辞也不宜过分简单直接,避免给当事人以不良引导。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释明后有关情形的处理。这其中比较直接的情形有二:

一是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对其予以调整的请求,这时应当认定为其放弃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而仅是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免责抗辩,如果此抗辩不成立的话,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二是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由此自然就引出有关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此也会带来人民法院是否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我们认为】,这要根据庭审不同阶段具体把握,在《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灵活弹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必要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采取举证期限延长、另行确定举证责任期限等方式,并辅之相应的责任措施,确保案件处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